贵州省公证条例

2024-05-20 02:58

1. 贵州省公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第二章 公证业务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和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耕地使用权拍卖;
  (二)城乡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分割、抵押、交换、买卖以及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书;
  (三)涉外和涉台港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
  (四)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五)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世界银行贷款合同;
  (六)境外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办申请、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七)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八)涉外收养,认领亲子女;
  (九)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
  (十)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承包合同;
  (十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代管房屋的证据保全;
  (十二)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三)当事人书面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贵州省公证条例

2. 贵州省公证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第二章 公证业务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2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3. 贵州省公证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申请人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第二章 公证业务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和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耕地使用权拍卖;
  (二)城乡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分割、抵押、交换、买卖以及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书;
  (三)涉外和涉台港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
  (四)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五)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世界银行贷款合同;
  (六)境外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办申请、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七)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八)涉外收养,认领亲子女;
  (九)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
  (十)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承包合同;
  (十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代管房屋的证据保全;
  (十二)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三)当事人书面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贵州省公证条例(2004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