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具体条款

2024-05-08 01:42

1.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具体条款

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第八条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九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明确的经费来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律和法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二)主管部门、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内设机构;(三)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一)名称、职责、规格、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发生变化的;(二)合并或者分设的。第十三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二)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三)职责任务消失的;(四)性质改变的;(五)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数额;(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三)经费供给形式;(四)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编制数额及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第十八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第十九条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二)编制数额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三)编制数额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职;(四)编制数额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职;(五)编制数额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职;(六)编制数额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职。第二十条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第二十二条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二十三条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二十四条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五)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六)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豫政〔1997〕50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具体条款

2. 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一、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从事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农业、林业、水利、医药、交通、能源、冶金、建材、电子等自然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政治、经济、哲学、法学、史学、文学等社会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管理学、情报学、人口学、图书馆学等综合科学、交叉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计量、测试、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的专业研究所等。二、勘察设计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规划设计院、设计所;
  各种勘察院、普查队、测量队等。三、教育事业单位:
  各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盲聋哑人学校;
  党校、干部职工院校和其它成人教育(培训)单位;
  为教学服务的教学(教材)研究、电化教育单位等。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
  各种纪念馆、展览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文化宫、青少年宫、文化娱乐中心;
  综合性和专业性文艺演出团体、文艺创作单位;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五、新闻出版事业单位:
  各种报社、出版社、杂志社;
  广播电台、广播站、电视台、微波站、转播台等。六、体育事业单位:
  各种公共体育场、体育馆;
  各种专业运动队和体育训练单位等。七、卫生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医院、门诊部、卫生院;
  防疫、防治、保健、药品检验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药具管理单位等。八、农林水牧事业单位:
  农业(农机)技术指导、推广站,种子站,土壤肥料站;
  畜牧兽医院(站),植物保护所(站),饲草饲料站;
  林业技术试验推广站,试验林场(苗圃);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指导站,水文水资源管理站,水库、堤坝管理单位及水产养殖试验单位等。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各种福利院、疗养院、干休所、养老院;
  殡葬场(馆)、烈士陵园和公墓管理单位;
  残疾人服务单位等。十、城市公用事业单位:
  公园、动物园、清洁队、市政建设管理单位;
  风景名胜游览区管理单位等。十一、综合服务事业单位:
  气象台(站)、地震台(站);
  公路和港航养护、管理(监理)站(所),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所);
  调查统计、检测检验、计算、咨询、技术服务单位等。十二、机关附属事业单位:
  档案馆;
  机关招待所、房产维修队、机要印刷厂等。十三、其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都应核定编制。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应在规定的定员标准以内核定;凡未制定编制定员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还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按核定的结构比例配备。
  各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或由省编制部门会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对已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不需财政拨给任何经费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放宽。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包括:
  (一)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在职人员;
  (二)经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人员;
  (三)计划内临时工人。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必须依据编制,逐步充实,提高素质。各类统配人员的分配计划和其它增人计划,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共同制定。第十八条 各级编制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必须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编制法规、规章和政策,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未经批准增加、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编制部门不得承认,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手续,银行不得支付工资。
  长期没有工作任务或不能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应予撤销,收回编制。

3.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法规解读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共28条,包括适用范围与原则、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审批权限、违反办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明确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指导性;二是强调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增强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权威性;三是规范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增强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性;四是强化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配合约束机制,既明确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责任主体地位,又强调了相关部门的配合责任;五是加强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监督检查,有利于不断提高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水平;六是规定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责任,有利于促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具体内容:《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等。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符合的条件:事业单位应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对于事业单位这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载体,《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有明确的经费来源;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还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国家和河南省规定的其他单位。事业单位的名称规范:为了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还规定,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主要包括:编制数额;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要求:为进一步严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二是针对实际工作中“条条干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的状况,《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三是明确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四是规定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规定: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调整上收了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强化了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权限和责任。一是加强了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二是加强了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管理。《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三是加强了机构规格管理。《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配合约束机制规定:真正管住、管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切实维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需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和约束机制,形成管理合力。为此,《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加强监督检查,是及时发现并纠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责任规定:《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列举了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十一种具体行为,如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等。二是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违反《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的十一种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规定:对于本《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定位不清、机构名称不规范、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就是事业单位在职责定位、机构设置、编制管理、运行方式等方面要与政府机关、企业组织区分开来,体现公益属性。精简效能,就是事业单位要做到布局合理,保持适度规模,实现高效运转。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就是要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实施不同的管理,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做到有增有减。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法规解读

4.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法规名称: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施行公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河南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郭庚茂2011年2月9日

5.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介绍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是河南省第一部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府规章,对加强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介绍

6.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法规简介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是河南省第一部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府规章,对加强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促进事业机构编制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7.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实施措施

为保证《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实施,河南省编办将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加强学习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开展专题培训,使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各级领导了解掌握《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为《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二是细化政策措施,围绕《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出台配套政策和细化措施。如,研究出台全省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意见,组织修订河南省各类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标准等。三是认真组织实施,将《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贯彻于工作的始终,推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实施措施

8.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业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相对独立的社会服务实体单位。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优化、效益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控制计划;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
  (五)制定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和审验办法;
  (六)具体审批和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七)检查监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第二章 机构管理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的内容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职责范围和规格等(以下简称设置和变更)。第六条 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布局合理;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工作任务;
  (四)有经批准的投资计划或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人员。第七条 申请设置和变更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备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管理形式等。
  (二)论证报告。内容包括: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现有同类机构的业务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与设置和变更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格认证证明等。第八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和市地相当厅级、副厅级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省直相当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地、县(市、区)相当处级、副处级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市(地)相当科级以下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相当科级、副科级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九条 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相当规格、内设机构等。事业单位应按审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行政机构或企业的名称。第十条 部分教育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省属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五)初级中学、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